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规程(试行)

信息来源: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日期:2019-12-31 09:30点击次数:

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

核发工作规程(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要求,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进一步加强全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全流程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提高核发质量,制定如下工作规程。

  1. 核发主体

    省生态环境负责统筹全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依照地方性法规享有核发权的部门)以下简称“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平台上进行辖区内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并落实相应的监管职责

  2. 核发范围

    2020年以前,按照生态环境部的统一部署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确定的发放范围,核发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期间,要按照生态环境部的统一部署,综合二污普数据、环统数据、执法信息、信访投诉核实信息、网格化监管信息等,筛查辖区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申领范围的排污单位清,逐一摸排,建立台账对照销号,确保应发尽发

    2020年后,对照《名录》,核发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通过环评审批的,纳入核发范围;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按期换证;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变更;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损毁、遗失的,及时补领;日常梳理排查出的应发未发固定污染源,依法核发。

  3. 审核发证

    (一)依法告知

    2020以前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向社会公告年度核发行业以及负责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核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许可证申领告知书》。

    2020年后,新通过环评审批的,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依据《名录》,在环评审批意见中明确提出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到期换证的以及日常梳理排查出应发未发的排污单位,由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送达《排污许可证申领告知书》。

  1. 组织培训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生态环境系统排污许可管理人员的日常业务培训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申报排污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培训。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建全省排污许可专家库,鼓励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建排污许可专家库,负责提供日常培训、业务咨询、核发质量审核等工作。

    (三)首次发证

    1. 申请

    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范围内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完整、真实、合法,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自行监测、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排污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支持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协助填报申请材料。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所需申请材料参照《办法》第二十六条要求。

    2. 受理

    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办法》要求,相应作出如下处理:

    (1)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2)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即时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即时更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4)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

    3. 审核

    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总量水、大气、土壤(固体)、监测、执法等部门深度参与的联合审核机制,省生态环境厅相应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受理排污许可申请后,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总量水、大气、土壤(固体)、监测、执法等工作的部门,对申请信息进行联合审核,依职能明确许可事项中的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许可排放量限值、重点区域特别排放限制、特殊情况下停限产管控、各要素环境管理要求等方面内容。

    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支持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技术审查。

    4. 发证

    对满足《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符合核发条件的排污单位,经技术审查和联合审核通过后,由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告知排污单位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提交执行情况报告、落实信息公开等要求。

    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时限内。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1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2)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并将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许可事项及承诺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四)变更发证

    1. 申请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1)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2)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30个工作日内;

    3)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30个工作日内;

    4)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

    5)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

    6)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

    7)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30个工作日内;

    8)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所需申请材料参照《办法》第四十四条要求。

    2. 审查发证

    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变更决定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单位行政机关印章,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符合申请变更第1条情形的,还应当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

    属于申请变更第1条情形的,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属于申请变更第28条情形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属于申请变更第18条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属于申请变更3条情形的,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

       (五)延续发证

    1. 申请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所需申请材料参照《办法》第四十七条要求。

    2. 审查发证

    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六)注销和撤销

    1. 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1)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3)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2. 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1)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2)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3)核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七)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四、有效期管理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对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计划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者落后产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计划淘汰期限。

    五、质量控制

    按照“谁发证、谁质控、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质量负责,要研究建立质量控制制度,督促已核发企业全面整改,确保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

    省生态环境厅要建立定期抽查、问题通报等工作机制,督促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责任、强化联动、严格把关,切实提高全省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研究解决排污许可证核发过程中出现的共性问题,必要时向生态环境部请示报告。

    六、其他事项

    (一)本工作规程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本工作规程如与国家最新规定有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2. 附件: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流程图(试行).docx

    附件:排污许可证申领告知书(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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