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信息来源: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日期:2019-12-30 17:36点击次数:

各市生态环境局,各处室、事业单位: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已经2019年第27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

 

为有效厘清环境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之间的受理范围,规范信访工作秩序,提高环境信访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生态环境部、国家信访局、省政府信访局关于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当前工作实际,现就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环境信访问题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准确把握各类信访问题属性

环境保护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大众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有政府职能,也有司法机关职能,还有一些属于市场调节和个人选择范畴。即使是属于政府职能的,也不都由生态环境部门管理,而是由多个行政部门分别管理。部分群众不清楚各部门具体分工,不了解信访与业务工作、行政复议、诉讼等不同受理范围的界限,从大环保概念出发,向生态环境部门反映了很多属于其他行政部门、复议和司法机关职能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的问题。

按照于法有据、要素齐全、简便易行、清单公开、协调联动的工作原则,综合群众反映对象、具体诉求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等因素,经过梳理,将生态环境部门面对的信访问题分为以下四类:

(一)环保业务类:群众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违反环保三同时等环境管理制度,环评编制单位不规范,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应生态环境部门公示邀请提供违法线索或提出工作建议等事项。主要特征是,举报投诉的对象是排污企业、项目建设单位、环评编制单位等。实际上是为环境执法、行政许可等业务工作提供线索等。举报投诉对象(或者纠纷另一方)不是《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不适用信访处理程序,而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工作程序办理。

    (二)复议诉讼类:群众与企业发生环境民事纠纷,经当地生态环境等部门调查处理、调解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与生态环境部门发生行政纠纷,经调查处理后,信访人仍坚持变更、撤销引发纠纷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程序等事项。主要特征是,对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不服,要求变更或撤销;或者要求排污单位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国家赔偿等。这类事项,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法定程序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得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结论,或者对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作出判决。

(三)信访类:群众对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事项。主要特征是,反映对象为生态环境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一般是对已反映业务事项处理结果不满,请求上级督促责任单位改正、补救,或者对生态环境部门体制机制、治理规划、办事制度、工作成效,或者工作人员工作方法、作风等方面有意见,建议生态环境部门改进的事项。这类事项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适用信访处理程序办理。

(四)非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类:群众从大环保概念出发,为市容环境卫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水土保持、河湖管理、节水节能节地、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提供违法线索、提出请求或者意见建议,对资源综合利用、发展新能源和环保型产品提出建议等事项。这些事项与保护环境有关系,但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能,依法应当由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确定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另外,鉴定、推广环境治理技术或设备等事项不属于政府职能,属于市场调节范畴。

二、分类导入法定途径

(一)对环保业务类事项:由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生态环境部门导入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等途径处理。对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违反三同时等环境管理制度的,由有权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调查,结合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工作处理;反映环评编制单位未按规范、标准从事评价业务的,由负责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所涉项目行政许可的生态环境部门纳入业务工作处理;要求排污单位赔偿环境污染损失的,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可以通过公开信息解疑释惑的,由制作信息的生态环境部门主动或依申请公开信息。

(二)对复议诉讼类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调解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告知信访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对信访类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申诉求决、检举类事项,由被反映单位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或者由其责成被反映单位自行调查核实并报告结果,由调查核实的生态环境部门答复信访人。对检举环保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事项,按干部管理权限转监察机关。对信访人所提批评意见,在调查核实后,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对属于本部门职能、符合政策法规、具备实施条件的建议予以采纳。

(四)对非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类事项:引导群众向当地主管部门、政府信访机构反映,并说明理由。群众在反映大环保问题的同时,也反映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能内容的,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受理该部分内容。对技术(设备)论证(鉴定)、专利转让、推广等非政府职能的事项,引导群众按市场机制寻求合作。

    三、认真抓好重点环节

(一)修订本地区法定途径清单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根据机构改革后本部门职能变化情况,结合编制本部门权力、责任清单,根据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政府部门三定方案,对信访问题进行梳理分类,对本地多发问题进一步细化,修订正在施行的法定途径清单。清单修订后,在媒体上发布,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或发放。

(二)限定信访处理程序适用范围。把适用信访处理程序的事项限定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防止环保业务类、复议诉讼类事项倒流进信访途径。对应该导入或已经导入司法程序的举报投诉,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受理。对非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类的信访问题,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此类事项后,要及时引导群众向当地主管部门、政府信访机构反映,并说明理由。

(三)区别答复告知方式

1. 对环保业务类事项,仅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无具体环境权益诉求的,用举报事项答复函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在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有具体环境权益诉求的,用投诉事项答复函向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对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事项,用调解纪要或者调解答复函反馈结果。通过电话、网络、微信、走访等渠道举报投诉的,可以通过原渠道以及回访、座谈会等方式反馈结果。

举报(投诉)人不服答复意见继续信访的,由作出原调查处理意见的生态环境部门书面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就引发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 对复议诉讼类事项,用复议诉讼事项告知函告知。

3. 对信访类事项,用信访事项答复函答复,并提示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四)遵守法定办理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类信访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内办结。一时不能完全查清、处理到位的,可以分步向信访人通报办理进展。

(五)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对群众普遍关注、媒体曝光或经多次处理回复仍不息诉罢访的,负责调查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在不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商基层政府、街道、村委会举行信访听证,或者将调查处理结果在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是全面推进法治安徽建设的重要举措。从长期来看,有利于厘清各行政部门、行政部门内部各层级、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引导群众依法理性维权。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要利用官方网站等渠道宣传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环境信访问题的政策法规,解读本地区法定途径清单。要加强干部培训,教育工作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信访问题。

各地生态环境部门领导同志要支持将符合条件的信访问题导入环保业务或复议诉讼途径办理。在办理信访问题过程中,发现本单位工作不到位、办事制度不合理或者工作人员行为不规范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人员及时整改、补救。同时,要注意纠正个别单位、人员可能将同时涉及生态环境和其他部门职能事项一推了之的错误倾向。

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注意研究新情况,不断完善本地区法定途径清单和工作程序,及时向我厅提出深化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意见建议。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环保厅于2015122日印发的《安徽省环保厅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皖环发〔201546)同时废止。

 

附件:生态环境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附件

 

生态环境领域信访问题

法定途径清单

 

第一部分 环保业务类

 

    群众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违反环保三同时等环境管理制度、环评编制单位违反标准或规范、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申请生态环境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等,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行为

    1. 举报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2. 举报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3. 举报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4. 举报不如实申报排污数据。

5. 举报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

6. 举报生态环境部门职能范围内其他污染大气、水、土壤、声环境,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以及放射性污染环境的行为。

以上事项,由有权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二、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

    1. 举报未取得项目环评审批擅自建设。

2. 举报未取得许可,或者违反许可内容从事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活动。

    以上事项,由有权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制止违法行为。对其中属于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权限的内容,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逐级报告至有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并监督企业落实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处理意见。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三、举报环评编制单位工作不规范

举报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单位在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以上事项,由负责所涉项目行政许可、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对环评编制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四、举报非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干扰环境执法

   1. 举报基层政府决策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抵触。

    2. 举报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干预环境执法。

以上事项,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转监察机关处理。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监察法》

五、申请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反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环境对自己造成损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主张赔(补)偿的,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其中,各方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引导当事人先委托技术鉴定,再进入调解程序。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主持调解的机构引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其他行政部门、人民调解机构已经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诉讼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不再受理。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生态环境部门无权受理。

    法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

    六、申请公开生态环境部门政府信息

    要求了解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政府信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引导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七、应生态环境部门邀请提出意见建议

    1. 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验收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主张权利。

    2. 在其他临时专项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

对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由公示机构导入行政许可等程序办理,或者按公示约定的方式办理。对主张权利且不服公示机构处理意见的,由公示机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非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作为建议转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参考。

法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部分 复议诉讼类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途径处理的,引导当事人就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引发争议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一、不服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1. 生态环境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过程中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 生态环境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在媒体上公示,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 生态环境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 向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机关反映问题后,对其处理意见不满意,坚持变更、撤销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服生态环境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处理意见

1. 对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行为的事项,生态环境部门经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告知举报人后,举报人仍然认为生态环境部门未依法履职。

2. 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经当地基层政府、人民调解机构、生态环境或其他行政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要求重新调解。

以上事项,由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事项的生态环境部门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

三、其他

1. 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程序。

    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途径处理。

    以上事项,引导信访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途径提出请求或者申诉。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三部分 信访类

 

    对生态环境部门含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按《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一、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

    1.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对违法排污行为未履行监管职责。

    2.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属于本部门职责问题未及时调查处理。

    3.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申请调解,未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4.反映生态环境部门未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职责。

5. 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向被举报企业透露举报人信息,导致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

6. 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7. 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其中,反映工作人员违纪线索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转监察机关办理。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保护法》《监察法》

    二、对行政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1. 对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2. 对生态环境部门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

  三、咨询

    1. 咨询生态环境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或者行政许可条件、办事程序的,导入业务工作或信息公开途径办理。

    2. 咨询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条件和程序。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向信访人提供咨询意见供其参考,但此类咨询意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效力。

    3. 认为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理解有误,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责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4. 认为当地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有误,在履职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司法判决裁定的法律依据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其通过行政诉讼、上诉等途径申诉。

法律依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第四部分 非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类

 

    前述三部分以外,与保护环境有关,但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群众应当向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映。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此类事项后,引导群众向当地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按本级政府规定程序转送同级主管部门。省生态环境厅接到此类事项后,引导群众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转送当地政府信访机构,或作为建议、信息参考。下面列举群众反映频率较高且易混淆主管部门的事项。

  一、市容环境

    1. 反映市容脏乱差。如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建筑垃圾等。

    2. 对生活垃圾粪便分类收集、处理、利用,对生活污水管网建设、收集、处理、回用,对城市绿化工作提出建议。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市政市容环卫、排水、水利、城管、园林绿化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

   二、城乡规划

反映生活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收集、中转、处理设施,火车站、机场、地铁、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变电站,医疗机构、火葬场、公墓等公共基础设施选址选线规划不合理。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城乡规划、市政(市容环卫、排水)、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铁路法》《民用航空法》《公路法》《电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各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等。

  三、城市综合管理

    1. 反映社会生活、交通、建筑施工噪声、施工扬尘等。如广场舞音乐锣鼓声、夜市、家庭装修、燃放烟花爆竹等噪声。

2. 反映露天烧烤食品烟尘、气味。

3. 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要求的煤炭。

4. 对烟花爆竹限产、限放等提出建议。

5. 对机动车限行提出建议的。

6. 反映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 康。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公安、城管(市容)、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防疫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四、农产品安全

    举报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高污染、高残留农药、兽药,建议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水产饵料,建议发展绿色农业。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农业渔业、畜牧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农药管理条例》。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

    举报乱砍滥伐、捕杀野生动物、破坏森林、草原等行为。提出保护野生动植物、草原、湿地、治理沙漠等建议。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林业、农业渔业、草原部门反映。法律依据:《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防沙治沙法》《草原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六、河道湖库管理

    1. 举报从河道取水、采砂,向河道、水库倾倒土石方,影响下游灌溉、人畜用水,妨碍行洪。

    2. 举报未取得养殖证,在水库、湖泊、河道内非法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水利、农业渔业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水法》《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渔业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七、矿山秩序

    反映无证采矿或者无证开山采石,或者在采矿、采石过程中破坏森林植被,爆破作业威胁周边居民人身、房屋安全,要求取缔无证采矿行为、规范采矿秩序。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自然资源、安全生产、林业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森林法》。

    八、财产损失鉴定

农作物、林木果树、花卉、药材、养殖物含水产品出现减产、死亡,种植养殖户怀疑因周边企业排放污染物所致,要求赔偿的,提示其立即向当地农林牧渔部门反映,申请鉴定评估损失种类、数额、原因,为后续调查、调解、诉讼提供基础材料。

在当事人取得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并经排查确定致害范围后,由当地生态环境或其他部门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处理。

法律依据:《农业法》《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渔业法》《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侵权责任法》等。

   九、产业政策

    1. 淘汰落后、过剩产能,对淘汰落后、过剩产能者给予补偿。

    2. 发展节水节能节材技术设备,取缔粘土砖,发展新能源。

    3.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对包装容器生产、销售单位征收后期处理费、建立押金制度,对一次性制品征税等。

此类问题,建议群众向工信、能源、水利、住建、自然资源、商务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水法》《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

    十、技术发明及公益性倡议

1. 提出治理污染的新思路新工艺,撰写环境保护方面的论文、书籍,发明治理污染的技术或设备专利。

2. 提出保护环境倡议如少开车、不用一次性制品、减少白色污染等

此类问题,提出者可自行在媒体上发表、讨论、发布广告,专利权人可通过技术交易市场等商业渠道,与需求方平等自愿开展合作,通过投标参与公共环境治理工程。生态环境部门不干预排污单位自主选择治理污染的技术和设备,不干预公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不干预企业或个人开展污染治理技术设备开发、工程试验、市场交易活动。

    法律依据:《专利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

 

注:1. 受篇幅所限,本清单仅列举群众反映频率较高的信访问题。

  1. 本清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安徽省地方法规梳理而成。由于各地相关规定可能存在差异,在基层,某些信访问题的主管部门可能与本清单不一致。也可能出现同一类信访问题在不同市(县),由不同部门主管的情况。
  2. 随着法律法规制(修)订、政府机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信访问题分类、处理途径、职能归属等可能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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