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解读

信息来源: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日期:2020-02-11 16:42点击次数: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要求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包括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在内的9类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现将《意见》涉及的犯罪类型整理如下: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3.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罪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4.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

罪名:妨害公务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5.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

    罪名:故意伤害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6.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

罪名:寻衅滋事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7.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

罪名: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8.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

罪名:非法拘禁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9.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

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10.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11.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罪名:非法经营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12.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罪名:诈骗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13.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罪名:虚假广告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14.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罪名:聚众哄抢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15.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

16.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罪名:寻衅滋事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17.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罪名: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依据: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18.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罪名: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19.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遭受重大损失的

罪名: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20.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

罪名: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依据:刑法第四百零九条。

21.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

罪名:传染病毒种扩散罪,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

22.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

罪名: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

23.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

罪名:挪用特定款物罪(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24.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

罪名:破坏交通设施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25.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罪名: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26.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

罪名:非法狩猎罪,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27.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罪名:非法经营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2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罪名: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2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

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意见》指出,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具体情况是:

1.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

2.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

3.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

4.阻碍执行职务;

5.冲闯警戒带、警戒区;

6.殴打他人;

7.故意伤害;

8.侮辱他人;

9.诈骗;

10.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

11.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

12.损毁铁路设施设备;

13.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

   《意见》还作出一项特别规定: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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