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充分发扬民主,扩大公众参与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主要思路
为了防治巢湖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环境,促进科学发展,省环境保护厅在认真总结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践经验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省政府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法制办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在修订过程中,我们主要遵循以下思路:
(一)统筹发展保护。巢湖流域总面积1.3万平方公里,地处全省中心地带,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发展仍然是主题。但是长期积累的污染负荷导致巢湖成为全国富营养化最重湖泊之一,巢湖水环境问题已经成为进一步发展的制约因素。在修订条例过程中,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征求意见稿所确立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在实现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负担,确保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强化综合治理。巢湖水环境问题成因复杂,涉及工业、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等多重因素。因此,征求意见稿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行政、法律、经济、技术等政策和措施,综合治理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以控制和减轻水污染,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三)实施分级保护。巢湖流域面积大,发展的要求高,征求意见稿充分考虑巢湖流域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促进流域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规定巢湖流域实行分级保护,并根据发展的需求对巢湖流域保护区做了重新划分,缩小了一、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二、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污染治理基本原则,同时考虑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特殊性,征求意见稿重点规定了管理体制、监督管理、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管理体制。征求意见稿在遵循水污染防治统一监管与分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基本前提下,结合我省实际,规定了省巢湖管理局的职责。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巢湖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巢湖流域重大环境问题,对巢湖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关于监督管理。征求意见稿依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和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的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以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等制度。同时,针对巢湖流域水环境治理的特点,作了四项特别规定。一是明确了水环境质量监测职责,第十五条对巢湖流域各级环保部门、巢湖管理局,以及水利部门的监测职能作为分工。二是制定了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第十七条借鉴太湖流域管理的做法,对生态保护补偿的主体、方式和责任作了规定。三是建立巢湖流域河流水污染防治的县级政府和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负责制(第十八条)。四是要求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污染防治。一是工业污染防治措施。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科学发展,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巢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从事网围、网箱养殖,利用虾窝、地笼网、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设立畜禽养殖场;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二是生活污染防治措施。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增设除磷脱氮设施(第二十八条)。巢湖流域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清运,集中无害化处理。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第三十条)。三是农业生产污染防治措施。巢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第三十一条)。应当科学规划畜禽饲养区域,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第三十三条)。四是通过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预警和预报,组织打捞,对蓝藻等藻类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生态防治等措施治理蓝藻等藻类(第三十七条)。
三、参与方式。
请在2012年8月3日至9月3日期间,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留言。请登录,点击网站首页右侧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信函。合肥市长江中路22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230001)。
(三)邮件。请将意见发送至:hxh@ahfzb.gov.cn。
(四)电话或者传真。联系电话:0551-2603093
传真电话:0551-2602523
特此公告。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2年8月3日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条 文 |
依据或参照 |
第一章 总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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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巢湖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防治法)第1条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 |
结合实际具体确定 |
第三条 巢湖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巢湖湖体及正常水位线外延1000米范围陆域、入湖河道上溯2000米以及沿岸两侧各200米范围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正常水位线外延1000至3000米范围陆域、入湖河道上溯2000至10000米以及沿岸两侧各200至1000米范围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
按照原条例第20条规定,结合实际作出新的规定,并借鉴了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江苏条例) |
第四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第12条(国发〔2011〕3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并根据防治法第3条,结合原条例确定 |
第五条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
防治法第4条; |
第六条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将水污染防治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水污染防治。 |
国务院意见第13条 |
第七条 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巢湖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
1.防治法第4条; 2.原条例第5条; 3.国务院意见第16条;4.省巢湖管理局三定方案(皖编〔2012〕2号) |
第八条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巢湖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巢湖流域重大环境问题,对巢湖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1.防治法第8条;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1.防治法第10条; 2.原条例第6、7条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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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 在巢湖流域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
防治法第15条 |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特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1.防治法第11、13条 2.防治法第12条 |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等,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订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 巢湖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1.防治法第18、19条; 2.国务院意见第1条。 |
第十三条 巢湖流域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流域、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1.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2条; 2.防治法第17条。 |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 防治法第17条; 2.原条例第12条。 |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与评价。 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由省人民政府巢湖管理机构承担,其他水环境质量监测由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巢湖流域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由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
1.防治法第25条; 2.原条例第9条; 3.水法第32条; 4.结合实际确定。 |
第十六条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公布环境状况,发布水质信息。 向巢湖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公布环境信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环保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原则,结合实际规定 |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界区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 上游地区未完成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应当对下游地区予以生态保护补偿;上游地区完成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下游地区应当对上游地区予以生态保护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
防治法第7条的细化 |
第十八条 出入巢湖的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巡查河流的水污染防治情况; (二)监督河流水污染防治计划的落实; (三)协调河流水污染防治中的有关问题。 |
1.防治法第4、5条; 2.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11、12条。 |
第十九条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巢湖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
防治法第66、67条; |
第二十条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
防治法第68条 |
第二十一条 巢湖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贷款、捐款、赠款; (三)其他资金。 专项资金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科研、环境保护能力建设等。 |
1.国务院意见第13条; 2.原条例第14条。 |
第三章 污染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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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科学发展,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巢湖流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
1. 防治法第40、41、42条; 2. 江苏条例第12条。 |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巢湖流域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限制在巢湖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和其他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防治法第40条,并结合实际细化。 |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巢湖流域一、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和其他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扩大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外,其他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
根据防治法规定,结合实际,并借鉴江苏条例第45条 |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巢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围、网箱养殖,利用虾窝、地笼网、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 (三)设立畜禽养殖场; (四)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
根据防治法规定,结合实际,并借鉴江苏条例第45条 |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取样口。 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暂存设施,按照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 在巢湖流域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新建、扩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巢湖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1.防治法第22条; 2.水法第34条。 |
第二十七条 在巢湖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 |
防治法第57条 |
第二十八条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增设除磷脱氮设施。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足部分,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
1. 防治法第44条; 2.国务院意见第2、8条; 3.原条例第19条; 4.借鉴江苏条例。 |
第二十九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
2. 防治法第45条 |
第三十条 巢湖流域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清运,集中无害化处理。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 |
防治法第46条 |
第三十一条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
借鉴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31条。 |
第三十二条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畜禽饲养区域,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
防治法第49条,并结合实际规定 |
第三十三条 巢湖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防治法第50条,并借鉴江苏条例第42条 |
第三十四条 巢湖流域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转运和处理装置。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
结合实际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巢湖流域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
结合实际规定 |
第三十六条 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
防治法第33、38条,并结合实际细化 |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巢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巢湖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处理蓝藻等藻类: (一)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预警和预报; (二)组织打捞蓝藻等藻类的; (三)对蓝藻等藻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蓝藻等藻类进行生态防治。 |
结合实际,借鉴江苏条例第40条 |
第三十八条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落实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等鼓励类企业优惠政策,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
国务院意见第13条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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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的; (四)未编制和实施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未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六)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
防治法第69条; 国务院公务员处分条例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防治法第71条 |
第四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防治法第82条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巢湖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或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和其他水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和其他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企业的,由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在巢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巢湖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合肥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
防治法第78条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巢湖流域内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原条例第32条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巢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巢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二)从事网围、网箱养殖,利用虾窝、地笼网、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的; (三)设立畜禽养殖场的; (四)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的。 |
结合实际规定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设置水污染物暂存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巢湖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巢湖流域的河流新建、扩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巢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防治法第75条; 水法第67条 |
第四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
防治法第75条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防治法第80条 |
第五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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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