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1年版)》政策解读

信息来源:监察稽查室发布日期:2021-12-31 09:16点击次数:

为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明确我省生态环境部门执法职责范围,优化生态环境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全面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责任,经省政府同意,2021年12月29日,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安徽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1年版)》(以下简称《目录清单》)。

一、背景介绍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要全面梳理、规范和精简执法事项,加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源头治理,实行执法事项清单管理制度。《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1〕1号)明确要求,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编制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二、起草过程

《目录清单》在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总体框架和编制规则基础上,梳理了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包括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根据部分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和我省地方立法情况,对我省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我厅征求了省有关单位、各市人民政府、各市生态环境局及社会公众意见,修改完善后,经省政府同意予以印发。

三、主要特点

一是对照《指导目录》执法事项内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内容。二是体现地方特色,结合我省实际,删除了我省无关的执法事项,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内容纳入其中。三是明确了我省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内容和执法主体,厘清了生态环境部门与林业、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之间职责,有利于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规范生态环境领域执法行为。

四、事项设定

《目录清单》根据《指导目录》事项确定原则和事项名称规范,共确定行政执法事项183个,其中行政处罚事项165个、行政强制事项18个。《目录清单》在《指导目录》基础上,对涉及第一责任层级为“国务院主管部门”事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事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不适用事项,不涉及我省范围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事项、已废除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事项,下位法与上位法不对应事项等予以删减。对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后增加的执法事项,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执法事项,以及我省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执法事项予以补增,对其中已有执法事项相同的进行合并。

五、实施依据

《目录清单》对生态环境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包括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及8部地方性法规规章,分别是《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目录清单》共涉及各类法律法规57部,其中法律13部,行政法规19部,部门规章25部。

六、责任层级

《目录清单》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确定的实施主体层级,结合我省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际,对部分事项的第一责任层级作出合法合理调整。对同一事项涉及单一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类型的,确定第一责任层级时重点把握“就低”原则,如“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的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一责任层级为“设区的市”,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亦可实施,下级应处罚而不处罚的执法事项,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罚;对同一事项涉及不同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类型的,重点把握“就低且兼顾原则”,如“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警告”“罚款”的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法定实施主体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则第一责任层级为“省级、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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